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
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
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
延。
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認定。
〔立法理由〕
一、為顧及具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得儘速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權益,參
    考日本醫藥品醫療機器法「有條件期限許可 (conditional and tim
    e-limited approval)」之立法精神,及美國「二十一世紀醫療法」
    所定「再生醫學先進療法(Regenerative Medicine Advanced Thera
    py, RMAT)」之認定條件中,針對嚴重疾病且初步臨床證據顯示可滿
    足醫療迫切需求者,予以加速審查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受理再生醫療製劑之查驗登記申請時,得考量病人生命之危急性與
    失能之嚴重度、診治效益及風險,確保安全性及初步療效後,核予附
    加附款且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以期再生醫療製劑得以及早上
    市,提升病人用藥之可近性。另由於取得有附款許可者,僅為權宜之
    措施,爰併定明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於許可效期屆滿,不
    得申請展延。
二、考量再生醫療製劑開發資源之投入,申請查驗登記前認定得核予有附
    款許可之要件,有助於製劑研發期程之規劃與製劑發展,爰第二項定
    明就第一項之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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