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第四條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備案。
三、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不符第六條規定。
五、逾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申請期限。
六、已由政府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七、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誤領、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當事
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
    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
    款。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規定不予備案之情形,具有不予備案情形之
    一者,亦為不得申請訓練費用補助之情形;爰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十款,整併明定於第三款,以資規範。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並移列為第
    一項第五款。
七、現行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八、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款次向前遞移。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為告發。」,第二項增訂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以遏止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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