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
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本辦法所定職業訓練之補助,以參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
導會)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每年以二次為限;其各次受
補助金額應合併計算,逾下列補助總額度上限部分,不予補助: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八萬元。
前項訓練費用以實施該職業訓練直接相關之必要性支出為限,得予核實補
助。
首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其訓練費用逾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補助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一、訓後所從事行(職)業與職業訓練相關,符合輔導會所定「職業訓練
    與相關行(職)業參照表」,或特殊情形經輔導會核認。
二、從事農業者或於已辦理商工登記之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工作滿三個月
    以上;完成訓練時已從事農業或在職者,其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之計算
    ,以完成訓練之翌日為起算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費用,現行作法即係每年以申請
    二次為限,且各次補助金額合併計算,累計逾補助總額度上限部分,
    不予補助,為求明確,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整併入第一項序文,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移列於同項第一款、第二款,現
    行第一項第二款序文配合刪除,以求簡明。
四、新增第二項明定訓練費用核實補助及其之範圍。
五、現行第二項係為鼓勵退除役官兵朝高專業、高技術領域發展,創造未
    來職場成就,律定首次申請補助超過補助總金額上限者,得予全額補
    助。鑑於全額補助相較於補助總額度內之補助,使用較多之政府資源
    ,茲為提升資源運用之效益,兼以達成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及訓用合
    一等目的,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增訂得予全額補助之要
    件,且明定完成訓練時已從事農業或在職之退除役官兵,其連續工作
    滿三個月之起算日,俾利認定與計算。

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應於該職業訓練班預定開始訓練日之七個工作日
前,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申請備案: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職訓課程資料:應包含訓練機關(構)名稱、課程名稱、訓練期間、
    預定課程表、授課方式、訓練場地、訓練總時數及訓練所需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服處不予備案: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非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四、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五、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逾輔導期限。
六、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七、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八、曾依本辦法核予補助,累計金額逾前條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
九、逾前條所定申請次數。
十、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十一、經輔導會認定訓練機關(構)有不當招生或辦訓之情形。
十二、其他經輔導會認定不符本辦法補助目的或效益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便利退除役官兵申請備案,任一榮服處均得受理其申請。又鑑於民
    間訓練機構及訓練課程相當多元,應予榮服處合理審查時間,明定申
    請人申請備案之期限,並規範應檢附之文件,爰修正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榮服處不予備案之情形。

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經榮服處同意備案者,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
個月內就業或完成訓練時已在職,且仍在就業中,始得申請訓練費用之補
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榮服處得實際掌握退除役官兵參訓動態及就業規劃,以達提升輔
    導就業目標,且避免事後補助發生爭議,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前
    ,應向榮服處申請備案,且經榮服處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職業訓練後
    ,有持續就業事實,方符合提升退除役官兵職場競爭及就業率之補助
    目的。另考量就業型態多元,部分行業求職待業期間較長,應予合理
    期間,爰明定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就業。

前條訓練費用之補助,除首次申請且其金額逾補助總額度上限者,依第八
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備
案之榮服處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申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四、載明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各項資訊之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
    就業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
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申請補
    助之期間延長至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並明定除首次申請且其金
    額逾補助總額度上限者,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外,餘依本條辦理。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發票;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結訓證
    明文件應載明資訊,以符實需。
五、申請人申請補助時須檢附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以佐證其現仍在
    就業中之事實,並考量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已增訂符合一定
    條件之退伍軍人得參加該保險,則參加農業相關職業訓練者,其就業
    或在職之認定宜與其他就業或在職者一致,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
    但書規定。
六、現行第七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首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其申請金額逾補助總額度上限者,應
於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備案之榮
服處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
二、實際訓練之課程表。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五、載明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各項資訊之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六、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
    就業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
七、足資佐證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情形之資料。但參加農業相
    關訓練,為農民健康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免附:
    (一)受僱者:
          1.就業機構商工登記資料。
          2.在職證明:載明工作部門、職務。
    (二)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商工登記資料。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
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不符相關規定,除合於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補助總額度內核予補
助外,應予駁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申請補助之程序、應備文件
    ,並為查證其申請補助是否合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要件,爰於第二款
    規定檢附實際訓練課程表,及於第七款區分受僱者與雇主或自營作業
    者等,不同就業型態之應備文件。又參加農業相關訓練且為農民健康
    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退除役官兵,視為訓後所從事行(職)業
    與職業訓練相關,毋須再提出第七款之佐證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欠缺申請資料而得補正者,榮服處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
    。
四、第三項明定受理申請之榮服處,就符合與不符合全額補助規定之申請
    案,應依其個案情形,作成核予全額補助、改於補助總額度內核予補
    助,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第四條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備案。
三、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不符第六條規定。
五、逾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申請期限。
六、已由政府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七、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誤領、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當事
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
    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
    款。
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規定不予備案之情形,具有不予備案情形之
    一者,亦為不得申請訓練費用補助之情形;爰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十款,整併明定於第三款,以資規範。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並移列為第
    一項第五款。
七、現行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八、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款次向前遞移。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為告發。」,第二項增訂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以遏止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榮服處已受理參訓申
請者,其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條件及應檢附文件,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本辦法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
    榮服處已受理參訓申請者,其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條件及應檢附文件
    ,依修正前規定辦理,至於申請期限則依從優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
    規定,以維權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