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
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
一類別及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一項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異動,係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公私場所廠
址擔任非專責人員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其餘款次遞移。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參考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專責人員應於
    離職或異動之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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