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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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