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義務人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所為之申報,其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 一次;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 年申報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申 報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