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項評選小組組成委員至少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
集人,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
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之委員擔任。委員由下列人員聘兼任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學者。
三、具實務經驗之專家。
評選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召集人裁決之。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
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立法理由〕 一、評選小組委員人數、召集人、副召集人產生方式及訂定召集人不克出
席之代理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由於政府機關之評選委員更能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及全國性綠色化學推
展之情形,擬不予以比例之限制,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
項規定遞移為第二項。
三、另為使會議進行方式更為明確,修正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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