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後十五日內,隱
匿個人資料後完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置於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供民眾查閱。
前項應予公開之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機密及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
前項所稱工商機密符合下列要件者,運作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規定,應公開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不限於第三類毒性化學
物質,且應將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完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
站之規定,且為使外援時能掌握更完整之資訊,爰修正計畫公開方式
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一項已明確規定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為維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安全與國防機密或具有工
商機密,爰增訂第二項。
五、參考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體例,明訂運作人申
請工商機密保密之條件,爰增訂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