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警報設定值,應依各運作場所適當地點之環境條件設定
,其設定值不得大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十倍;無勞工作業場所
容許暴露標準者,設定值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不得大於每立
方公尺二百五十毫克(mg/m3)。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