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規定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重新申請許可證、登記文
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使用或貯存場所遷移。
二、輸入、販賣營業場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區域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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