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
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
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
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
適當防治措施。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
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
    同第六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一)考量港口管理單位除機關外,尚包括國營事業機構,爰增列「
          事業機構」。
    (二)為落實各類港口之海域環境監測及污染防治,參照商港法第十
          三條及第十四條,各類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對於所轄港區
          ,負有除污、打撈或清除沉船、物資與漂流物之管理義務及防
          污設施之設置義務,而防污設施須參照海域品質現況運作,包
          含水質及底泥檢測數據,爰定明其應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
          ;另考量港區污染常來自鄰近地區,故增訂必要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四、第四項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第五項,明定相關授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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