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設國家文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基準法第六條規定,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及該法第七條 第八款,機關依職掌有設置附屬機關者,應明定其名稱之規定,爰明 定本會所屬機關名稱為國家文官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