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30日

條文關聯

  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申
      請時,亦同。
  二、申請前款許可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工程計畫書。
  (三)管線位置平面圖、剖面圖及管線所經地區之環境說明書。
  (四)廢水排放之海域生態環境調查報告書。
  三、排放廢水水質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廢水排放標準。
  四、岸上應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並於管線末端及其周圍設置警示浮標。
  五、放流擴散管進水端應預留採樣孔。排放時應按日
    測定排放水量及檢驗水質,其紀錄保存期限不得少
    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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