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場地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收回日二十日
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但因緊急需要時,不
在此限。
前項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場地管理機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
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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