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其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
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文書,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
後,向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之免稅登記。合於同條項
第三款規定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
前項情形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映舉辦人,應於活動結束後在規定
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用
之證明;如屬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連同
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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