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新北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稽徵機關)
  辦理。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
  、溜冰、相聲及各項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
  遊艇、電子遊戲機、視聽歌唱、資訊休閒、電動彈珠台、動力飛行器、
  水舞、人工海浪、漂漂河、氣墊船、賽車場、漆彈射擊場、空中纜車等
  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
      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及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
      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得隨時派員稽查。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在娛樂場所明顯
  處牌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包場費、入場費、年費、季費、月費及隨
  券出售之清潔維護費、茶資、飲品費或其他名目收取費用者,應於收取
  費用時,代徵娛樂稅。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繳款書繳
  納。
  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
  課徵。
  前項查定課徵之娛樂稅,由稽徵機關調查娛樂業者之實際營業狀況,查
  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每月底前填發繳款書,娛樂稅代徵人應於次月
  十日前繳納。

  臨時舉辦之各種娛樂,如有發售票券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娛
  樂稅代徵人應於舉辦前持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文書,向稽徵機關申報
  ,並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納稅保證手續。
  前項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稽
  徵機關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保證金書表,交娛
  樂稅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娛樂活動結束後十日內,將剩餘票券繳銷,其不繳銷
  者,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
  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
  次繳納。

  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其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
  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文書,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
  後,向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之免稅登記。合於同條項
  第三款規定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
  前項情形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映舉辦人,應於活動結束後在規定
  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用
  之證明;如屬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連同
  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徵。

  本法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除以現金供擔保外,準用稅
  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應繳納應徵之全部娛
  樂稅:
  一、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娛樂,其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
      業之用。
  二、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娛樂,其必要開支超過全部票
      價收入百分之二十。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及調整,娛樂稅代徵人
  應於出售前報稽徵機關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仍以原票
  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舞場及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稽徵機關核定之。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以上月有價票券售票數額百分之三為
  限,稽徵機關應逐張驗印後核發,限當月使用,逾期作廢。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其招待券以有價票券數額百分之五為限。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原
  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
  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報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稽徵機關
  稽核。

  娛樂稅代徵人得於本月請領次月份之娛樂票券。但逾期未繳納稅款者,
  停發娛樂票券並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場所如設有固定座位,應憑票對號入座
  。
  前項票券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加蓋日期、場別戳記,並根據稽徵機
  關編號驗印之座位銷號表,註明座位排號,交顧客持憑撕斷入場,且於
  日報表內填明。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如係事
  先申請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標明價格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並辦理人
  工驗印或申請套印。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娛樂稅代徵人保存一年。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論處: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四、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
  當時為之,不得累積數期一次扣領。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