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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土城市公有零售市場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市場攤(舖)位、樓層租賃期限,每期最長不得逾四年。原承租人得於 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繼續使用。 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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