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土城市公有零售市場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26日

所有條文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管理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
  稱市場),彈性調整市場營運,維持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依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八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以本所為主管機關。

  本自治條例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零售市場:指本市所有,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
      集中零售之傳統市場。
  二、超級市場:指設置於公有零售市場,以單一經營主體,從事多種商
      品分部門、公開標價、零售,其生鮮食品以冷凍冷藏方式陳列、貯
      存,並以食品為主、日常用品為輔之營業場所。

  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舖)位,分類分區營業;但販售熟食類與
  生鮮類應有區隔。

  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出租或委託經營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
  及其他費用收取等相關規定,由本所另定之。
  市場租金,得依樓層別分採下列方式計收:
  一、委託第三鑑價單位鑑估後計收。
  二、參酌鄰近地區市場收費水準計收。
  三、委外經營公開招標,依決標金額計收。
  四、以標租方式辦理者,依實際標租金額計收。
  民間承租之公有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
  為提振新設或改建之自營市場初期經營績效之租金減免優惠辦法,由本
  所另定之。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市場之攤(舖)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有市場之改建或遷建,與本所訂有使用市場攤(舖)位契約者。
  二、委外經營經本所收回,與前經營廠商訂有使用市場攤(舖)位契約
      者。
  三、公開招攬者。
  依第一項辦理者,應保留總攤(舖)位數百分之五之攤(舖)位予設籍
  本市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優先承租;無具備前開資格者申請承租時,
  始得開放予一般民眾承租。
  申請人自通知取得承租資格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簽訂契約者,視為放
  棄。

  承租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簽
  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開始營業;未經核准,
  不得擅自停業。
  前項申請人,須具有行為能力,且設籍本市,但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
  訂約者不在此限。申請攤(舖)位,以一戶一攤(舖)位為限。申請承
  受攤(舖)位者亦同。
  第一項申請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租或分租。

  市場攤(舖)位、樓層租賃期限,每期最長不得逾四年。原承租人得於
  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繼續使用。
  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繼續使用。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依規定繳納租金、保證金、其他費用及自治組
  織管理費。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定之,報本所核備後實施。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停業連續七日以上者,應經本所核准,每次停業
  不得超過十四日,一年內累計不得逾二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
  租金、其他費用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
  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並敘明理由,報經本
  所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無條件回復原狀,經通知限期
  回復原狀,逾期仍不履行者,依法強制執行。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承租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自繼承開始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
      變更之。
  二、承租人因身心障礙、結婚或年老體弱或其他事由不能親自經營者,
      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得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個月內,互
      推一人申請變更之。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且不得阻撓本所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舖)位作為擔保之標的物。
  三、應受本所之管理與輔導。
  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所監督。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
      用通道。
  十、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舖)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上級機關或其他法令規定應遵守或禁止之事項。

  收回之市場攤(舖)位,由本所依第八條規定之條件受理申請使用。

  市場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五、攤(舖)位租金及其他費用之催繳。
  六、攤(舖)位承租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舉發。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八、執行市場各項行政及管理業務。
  管理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
  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
  市場得置清潔工,辦理市場環境清潔工作。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本所之監督及管理。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舖)位承租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本所得將市場部份樓層出租與超級市場業者經營超級市場。
  前項出租,得依臺北縣土城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前條超級市場負責人應檢具下列各款書件送本所核准,並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經營計畫書。
  二、市場平面配置圖。
  三、市場位置圖。

  設置於公有市場之超級市場負責人,應辦理第十六條規定之市場管理事
  項。

  超級市場之經營,除有關自治組織之相關規定外,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承租市場超級市場業者之權利義務事項,除依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規
  定外,另依契約訂之。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水電費者,應依租賃契約繳納遲
  延費。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舖)位:
  一、擅自將攤(舖)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未申請變更者。
  三、逾期未繳納租金、水電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逾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二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取得攤(舖)位使用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
      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規定者。
  依前項終止契約,有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遲延費者,本所得自保證金
  中扣除;保證金有不敷扣繳情形,經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者,依有關法
  律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