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管理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
稱市場),彈性調整市場營運,維持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依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八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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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以本所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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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零售市場:指本市所有,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
集中零售之傳統市場。
二、超級市場:指設置於公有零售市場,以單一經營主體,從事多種商
品分部門、公開標價、零售,其生鮮食品以冷凍冷藏方式陳列、貯
存,並以食品為主、日常用品為輔之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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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舖)位,分類分區營業;但販售熟食類與
生鮮類應有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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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出租或委託經營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
及其他費用收取等相關規定,由本所另定之。
市場租金,得依樓層別分採下列方式計收:
一、委託第三鑑價單位鑑估後計收。
二、參酌鄰近地區市場收費水準計收。
三、委外經營公開招標,依決標金額計收。
四、以標租方式辦理者,依實際標租金額計收。
民間承租之公有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
為提振新設或改建之自營市場初期經營績效之租金減免優惠辦法,由本
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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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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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之攤(舖)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有市場之改建或遷建,與本所訂有使用市場攤(舖)位契約者。
二、委外經營經本所收回,與前經營廠商訂有使用市場攤(舖)位契約
者。
三、公開招攬者。
依第一項辦理者,應保留總攤(舖)位數百分之五之攤(舖)位予設籍
本市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優先承租;無具備前開資格者申請承租時,
始得開放予一般民眾承租。
申請人自通知取得承租資格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簽訂契約者,視為放
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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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簽
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開始營業;未經核准,
不得擅自停業。
前項申請人,須具有行為能力,且設籍本市,但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
訂約者不在此限。申請攤(舖)位,以一戶一攤(舖)位為限。申請承
受攤(舖)位者亦同。
第一項申請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租或分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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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樓層租賃期限,每期最長不得逾四年。原承租人得於
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繼續使用。
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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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依規定繳納租金、保證金、其他費用及自治組
織管理費。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定之,報本所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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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停業連續七日以上者,應經本所核准,每次停業
不得超過十四日,一年內累計不得逾二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
租金、其他費用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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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
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並敘明理由,報經本
所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無條件回復原狀,經通知限期
回復原狀,逾期仍不履行者,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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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承租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自繼承開始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
變更之。
二、承租人因身心障礙、結婚或年老體弱或其他事由不能親自經營者,
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得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個月內,互
推一人申請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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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且不得阻撓本所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舖)位作為擔保之標的物。
三、應受本所之管理與輔導。
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所監督。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
用通道。
十、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舖)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上級機關或其他法令規定應遵守或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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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之市場攤(舖)位,由本所依第八條規定之條件受理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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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五、攤(舖)位租金及其他費用之催繳。
六、攤(舖)位承租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舉發。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八、執行市場各項行政及管理業務。
管理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
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
市場得置清潔工,辦理市場環境清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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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本所之監督及管理。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舖)位承租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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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得將市場部份樓層出租與超級市場業者經營超級市場。
前項出租,得依臺北縣土城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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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超級市場負責人應檢具下列各款書件送本所核准,並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經營計畫書。
二、市場平面配置圖。
三、市場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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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於公有市場之超級市場負責人,應辦理第十六條規定之市場管理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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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市場之經營,除有關自治組織之相關規定外,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承租市場超級市場業者之權利義務事項,除依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規
定外,另依契約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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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水電費者,應依租賃契約繳納遲
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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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舖)位:
一、擅自將攤(舖)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未申請變更者。
三、逾期未繳納租金、水電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逾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二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取得攤(舖)位使用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
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規定者。
依前項終止契約,有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遲延費者,本所得自保證金
中扣除;保證金有不敷扣繳情形,經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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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者,依有關法
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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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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