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條文關聯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
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
、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見附表三)前項建築基地騎樓或退縮建築
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應留設側院地區,
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
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
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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