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該建物查估補償金
額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含雜項工作物)。
在事業計畫許可之日前或都市計劃(變更)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物,無法
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拆遷救
濟金。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
除獎勵金。
在第二項核定日前經查報有案,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者,或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領有臨時建築執照之建物,
如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者發給該建物查估補償金額百分之二十自動拆除獎
勵金,否則不予補償。
前三項自行拆除之期限,應自受領土地或建物補償費之日起或補償費存
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拆除之。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拆除者,得於
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一次,其期限最長以三個月為限。逾期由主辦工程
機關逕行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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