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
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完成移交。但因特殊情形,不
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
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
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
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
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