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15日

條文關聯

  同一營業場所經依法勒令停止使用或命令停業,不從者,主管機關(單
  位)應依第五條法令之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經勒令停止使用、限期
  改善或限期拆除,仍擅自繼續使用,逾期仍未改善或拆除,因而發生火
  災致人傷、亡者,得依涉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故意殺人未遂、既遂之
  嫌,移送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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