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建築基地,位於下列地區者,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規定外,
建築時,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
一、商業區。
二、市場用地或停車場用地。
三、住宅區。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住宅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
為配合街廓整體景觀,經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而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後開始受理建築許可申請之重劃區或區
段徵收地區。
二、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或實施都市計畫綜合設計之建築物
。
前項第一款退縮地之地面層,得自建築線起退縮三十公分後,設置圍牆
或停車空間。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無遮簷之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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