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前條建築基地,位於下列地區者,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規定外,
  建築時,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
  一、商業區。
  二、市場用地或停車場用地。
  三、住宅區。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住宅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
  為配合街廓整體景觀,經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而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後開始受理建築許可申請之重劃區或區
      段徵收地區。
  二、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或實施都市計畫綜合設計之建築物
      。
  前項第一款退縮地之地面層,得自建築線起退縮三十公分後,設置圍牆
  或停車空間。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無遮簷之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