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由地政事務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進行協議,經協議不成立,即報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 前項調處,由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第六項所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