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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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
  記,並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
  指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
  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交換
  移轉登記之耕地。

  各地政事務所應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並予造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訂定執行計畫。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處理。
  五、登記。

  自耕保留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申請書及全體共有人同
  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地政事務所如經審查無誤,於報本府核定後辦理登記。

  各地政事務所應洽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土地銀行提供下列文
  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
      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證明文件。

  審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
      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如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可層
      報財政部轉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
      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
      資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
      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
  五、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
      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六、應有部分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公式。

  自耕保留部分經地政事務所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
  登記之內容公告三個月,並按申請人戶籍住所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
  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但共有人住所不明時,應查閱地價申
  報單、地價冊等資料,或洽稅捐稽徵機關、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
  以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本府布告欄及鄉(鎮、
  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布告欄,必要時得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
  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
  議。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者,該管地政事務所應於公告期滿報府核定後,
  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依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由地政事務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進行協議,經協議不成立,即報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
  前項調處,由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第六項所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辦理。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
  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為登記原因。

  部分共有人主張依現行登記簿持分辦理登記或塗銷註記時,應依現行登
  記簿資料公告三個月,並通知全體共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如經公
  告期滿共有人對現行登記簿登載之權屬無異議,地政事務所應於報府核
  定後將登記簿中未辦持分交換不得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
  地權利時,應予駁回。但經承受檢附切結書同意同意承受該應有部分未
  定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有前項但書情形者,應優
  先辦理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