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
記,並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
指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
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交換
移轉登記之耕地。
|
各地政事務所應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並予造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訂定執行計畫。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處理。
五、登記。
|
自耕保留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申請書及全體共有人同
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地政事務所如經審查無誤,於報本府核定後辦理登記。
|
各地政事務所應洽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土地銀行提供下列文
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
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證明文件。
|
審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
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如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可層
報財政部轉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
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
資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
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
五、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
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六、應有部分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公式。
|
自耕保留部分經地政事務所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
登記之內容公告三個月,並按申請人戶籍住所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
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但共有人住所不明時,應查閱地價申
報單、地價冊等資料,或洽稅捐稽徵機關、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
以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本府布告欄及鄉(鎮、
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布告欄,必要時得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
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
議。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者,該管地政事務所應於公告期滿報府核定後,
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
依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由地政事務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進行協議,經協議不成立,即報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
前項調處,由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第六項所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辦理。
|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
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為登記原因。
|
部分共有人主張依現行登記簿持分辦理登記或塗銷註記時,應依現行登
記簿資料公告三個月,並通知全體共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如經公
告期滿共有人對現行登記簿登載之權屬無異議,地政事務所應於報府核
定後將登記簿中未辦持分交換不得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
|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
地權利時,應予駁回。但經承受檢附切結書同意同意承受該應有部分未
定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有前項但書情形者,應優
先辦理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