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經營業者於事故發生後,經飛行安全委員會調查結果;其事故 之發生,可歸責於公、民營經營業者,如認其不適合繼續經營者,本府 得吊扣飛行場登記證,並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經公、民營經營業者改善後,得以書面申請恢復經營飛行場, 經飛行安全委員會履勘後,認無飛行安全之虞者,得發還其飛行場登記 證,並允許其繼續經營飛行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