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5月8日

條文關聯

  同一營業場所經依法勒令停止使用或命令停業,不從者,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第五條法令之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經勒令停止使用、限期改善
  或限期拆除,仍擅自繼續使用,逾其仍未改善或拆除,因而發生火災致
  人傷、亡者,由縣市政府依涉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故意殺人未逐、既
  遂之嫌,移送當地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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