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5月8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為執行省縣自治法第十二條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
  定之自治事項,以維護公共營業場所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三溫暖(浴室業)、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酒店、歌廳、舞廳、舞場、夜總
  會、補習班、百貨公司、大型餐廳、旅館、賓館、保齡球館之場所。

  公共營業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公共營業場所應依比例裝設避難方向指示燈,逃生出口處裝設出口
      標示燈。
  二、安全門、安全梯等逃生通道處之緊急照明燈改為黃色燈罩。
  三、逃生通道應保持暢通,不得以易燃材料裝修,安全門應保持正常使
      用狀態。
  四、公共營業場所應依比例製作緊急逃生路線圖,張(貼)掛在明顯處
      所。
  五、公共營業場所均應依規定設置警報(鈴)設施。
  六、設於公共營業場所通道之探測器應為偵煙型探測器。

  公共營業場所,使用導管瓦斯者,應依公用煤氣事業指定位置裝瓦斯漏
  氣自動遮斷設備,未裝置者,公用煤氣事業不得供氣。

  未經登記擅自經營第二條之行業或已辦登記而違反規定者,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
  法令分別處分,並命令停業,不從者,禁止其辦理商號負責人及稅籍變
  更登記,並拆除其廣告招牌。

  公共營業場所,經依法條止供水或供電,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者,
  應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移送法辦,其發電
  機及供水器等建築物設備得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
  強制拆除。
  前項擅自接電係以他戶電錶轉供電流,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轉供者予
  以停止供電處分。

  縣市主管機關拆除廣告招牌或建築物設施、設備之費用,由所有權人、
  營業人(使用人)負擔。拆除後之遺留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封閉之處分,得製
  作封閉處分書,張貼於建築物大門、設施或設備。

  同一營業場所經依法勒令停止使用或命令停業,不從者,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第五條法令之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經勒令停止使用、限期改善
  或限期拆除,仍擅自繼續使用,逾其仍未改善或拆除,因而發生火災致
  人傷、亡者,由縣市政府依涉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故意殺人未逐、既
  遂之嫌,移送當地檢察署偵辦。

  公共營業場所發生火災,致人傷亡,縣市政府得協助被害人或家屬依法
  向法院聲請查封建築物所有權人、營業人(使用人)之財產,並得由縣
  市警察機關向當地檢察署聲請限制建築物所有權人、營業人(使用人)
  出現。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