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應合理限制聲請期間,惟
    原法所定二十日未免倉促,不符實務運作,爰參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定其聲請期
    間為三個月。又聲請人必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時,始知得依本條
    為聲請,應自其知悉或受通知之時在前者起算其期間,爰修正第二項
    。另為使本案訴訟附隨之費用相關裁判及求償程序簡速確定,聲請人
    如未遵期聲請,即生失權效果,逾期聲請者,法院應予駁回,併此敘
    明。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關於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訴請被告清償,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清償而撤回其訴,此際依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本文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即欠公允),及第九十一條至第
    九十三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方法之規定,均有準用之必要,宜予
    明定,俾免疑義。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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