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處理前四條所定事項而認有必要者,得向檢察 官調取偵查卷證,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拘提、通緝被告或 接獲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預行向檢察官調取偵查 卷證,並保存必要之卷證資料影本。 第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