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
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
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
法為之。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
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及定期報備機制
。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並配合立法院審議預
、決算期程,於第三項明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與預算資料,前一年度
之工作報告、決算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行政程序等規定
,並優先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而為適用。
四、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
前項保護機構應送主管機關等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理原則;另參考犯
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
於保護機構之績效評估作業辦理事宜,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