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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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 廊 配 置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其 他 走 廊│
│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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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二‧四0公尺以上│一‧八0公尺以上│
│ D-3、D-4、 │ │ │
│ D-5組供教室使 │ │ │
│ 用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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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一‧六0公尺以上│一‧二0公尺以上│
│ F–1組 │ │ │
├──────────┼────────┼────────┤
│三 其他建築物: │一‧六0公尺以上│一‧二0公尺以上│
│(一)同一樓層內之居│ │ │
│ 樓地板面積在二│ │ │
│ 百平方公尺以上│ │ │
│ (地下層時為一│ │ │
│ 百平方公尺以上│ │ │
│ )。 ├────────┴────────┤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一‧二0公尺以上 │
│ 室樓地板面積未│ │
│ 滿二百平方公尺│ │
│ (地下層時為未│ │
│ 滿一百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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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
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三00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三00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00
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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