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及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
  ,應在礦場安全管理員督導下,檢定該場所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
  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並應於作業前報礦務局核備。
  煤以外礦場礦務局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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