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
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五條犯罪被害人有申訴權(Right of vic
    tims when making a complaint),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
    」制度之精神,於本條增訂申訴對象、方式、申訴決定作成之期限、
    通知補陳及不予處理之事由等規定,俾利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
    供之服務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向其提出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
    或提出興革建議,並促進保護機構之正向發展。
三、基於便民與政府一體之考量,分會宜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要點之精神處理相關申訴事件,如第五項第五款、第六款
    之情形,應逕送審議會(覆審會)或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申訴事件若
    屬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經
    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等,分會應通知申訴人依各
    該法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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