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
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
    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組者。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0
          0平方公尺者。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 B-4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0平方公尺者。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
          四00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0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
    者,其樓地板面積一0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二四0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00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00平方
    公尺者應減為二00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
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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