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液化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溫度指示設施:
一、各貨艙櫃至少應有兩個指示貨物溫度之設施,分置於貨艙櫃底部及靠
    近該艙櫃頂部較容許之最高液位為低之處。該設施應有經認可該艙櫃
    最低溫度之標誌。
二、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之貨物,如係載運具明於次屏壁之貨物圍
    護系統中,則在其絕熱內或與該系統鄰接之船體結構上應具有溫度指
    示設施,能在一定間隔之時間顯示其讀數,如屬可行,當溫度接近船
    體鋼材所適用最低溫度時,應發出聽覺警報。
三、載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貨物之貨艙櫃如與貨物圍護系統之設
    計相適合,應裝置左列溫度指示設施:
  (一)足夠數量之設施,以免產生不合要求之溫度差。
  (二)為驗證最初冷卻程度是否合格,在其一艙櫃具有超過前目要求數
        量之設施者,得為臨時性或永久性。本目規定對第二艘以後之同
        型船得不要求。
四、溫度指示設施之數量與位置,應經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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