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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九十七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 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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