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4月29日

所有條文

  (訂定宗旨)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為保障其權益,維護其尊嚴,特訂定本辦法。

  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
  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
  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
  公務員工於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
  件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
  律師費用。

  (各機關主動移送不法侵害其公務員工之犯罪嫌疑人)
  各機關於其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受不法侵害時,應將犯罪嫌疑人,函請
  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延聘律師之人數及費用之核撥)
  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費用由各機關原有預算內勻支,如原預算不敷支
  應時,應報請專案核撥。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各機關法律顧問之義務及報酬)
  各機關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者,應於聘約內訂明,所屬公務員工因公受
  侵害或涉訟時,為其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延聘其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應減收酬金。

  (具結返還律師費用)
  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
  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
  扣回。
  一、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確定者。
  三、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

  (請領延聘律師費用之手續)
  公務員工依本辦法請領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應提出有關單據向所屬機關
  申請。

  (施行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