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毀損,經鑑定結果認無法修復者,各機關得將其原因及
已毀損檔案之檔號、案名及數量等詳細情形,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後銷毀。
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滅失者,各機關應將其原因、時間、地點、滅失檔案之
範圍、數量等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考量檔案遭重大災害致滅失之特殊情形(指第一時間即已不復存在),如
莫拉克風災致檔案庫房遭毀滅,無從搶救檔案,非屬第十四條所指之逕行
銷毀,亦無實體檔案可供鑑定,無法踐行本條明定之備查後銷毀之程序,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檔案因天災或事故滅失者應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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