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
檔案為國家與社會發展的重要歷史紀錄,而檔案保存年限之區分,攸關機
關檔案之妥適留存;為使檔案保存年限之區分更為周延,並能涵蓋時代變
遷與社會發展之特性,具體反映全民生活與福祉等面向,爰於第一款增列
影響社會發展程度之審酌事項;另,考量政府推動組織改造,牽動機關組
織及業務職能之變動,除掌握機關於政府部門之職能與角色外,尚須關注
機關組織之沿革與業務演變,爰修正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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