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0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
  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適用期間內已申請歸還土地,並
  合於所定申請歸還條件,因其所申請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為私
  人致無法發還者為限。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補償地價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該公地管
  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歸還土地之原申請書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
  定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期限,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

  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先行查明申請之土地確係該管理機關
      使用或原處分機關處分後,將相關文件移送地政機關協助審核申請
      人是否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地政機關審核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相關文件,移回該公地管理機
      關或原處分機關;其須指界測量者,並應依地籍測量有關規定辦理
      。
  三、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於收到地政機關審查意見後,應即審核
      ,符合本辦法發給地價補償費者,應核定地價補償費,並函復申請
      人;其不符合本辦法發給地價補償費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四、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自核定地價補償費函復申請人之日起
      二年內,通知申請人領取補償費。
  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申請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取;屆期未
  領取者,依法提存。

  本辦法之地價補償費,按申請人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
  請歸還土地時,當期土地徵收補償基準發給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