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應為專任,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解聘時,亦同。 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及 第六款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前項所置首長準用之。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 定之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