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人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
  、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
  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
  為準。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
  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
  所生之收益,列為行政法人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
  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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