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準則訂定依據。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
    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
    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本條規定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不適用本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但不影響消費者依民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可主張之權利,例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二、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商品或服務排除本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有告知消費者之義務,爰於本條序
    文將告知義務列為合理例外情事之要件;企業經營者未履行告知義務
    ,消費者仍可主張適用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
三、第一款規定易於腐敗(例如:現做餐盒或蔬果等),保存期限較短或
    解約時即將逾期(例如:蛋糕或鮮奶等)之商品,因其本身容易快速
    變質腐壞,保存期限少於七日,或雖較七日稍長,惟解約時即將逾期
    ,均不適宜退還後再出售。
四、第二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
    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
    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
    之客製化給付。
五、第三款規定報紙、期刊或雜誌。此類出版品因具有時效性,時間經過
    後不易出售。
六、第四款規定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以有形媒介提供之
    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經拆封後,處於可複製之狀態,性質上不易返還
    。
七、第五款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
    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
    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
    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八、第六款規定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因衛生考量而密封之商品(例如
    :內衣、內褲或刮鬍刀等),商品如拆封檢查試穿(用)後再次出售
    ,有影響衛生之虞。
九、第七款規定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國際航空客運服務為全球化產業,涉
    及聯營、共同班號等國際同業間之合作關係;又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之
    運價及使用限制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應將機票使用限制充分告
    知旅客,爰將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列為合理例外情事,其應適用主管機
    關備查等相關規定。

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立法理由〕
藝文展覽票券、藝文表演票券、線上遊戲、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國
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國內(外)旅遊、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
客直接訂房等契約,主管機關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其中有關解除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規定已施行多年,可視為本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爰為本條規定。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本準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