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限制入出境事件訴願管轄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由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入出境者,被限
      制者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或軍事審判程序辦理,不屬訴願範圍
      。

(二)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規定限制入出境,受限制者如有不服而提起訴願,由內政部
      管轄。

(三)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限制入出境,受限制者如有不服而提起訴願,依左列規定辦理:
      1.入境部分:由內政部管轄。
      2.出境部分:
     (1)因欠稅由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及關稅法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限制出境者,由財政部管轄。
          甲、受限制出境者依財政部函副本提起訴願,經斟酌有關資料
              ,實係不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不准出境之處分者,由財
              政部從實體上審議。
          乙、受限制出境者依財政部函副本提起訴願,由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受限制出境者是否已提出出境之申
              請或已持有入出境許可,倘已提出出境之申請或已持有入
              出境許可者,俟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作限制出境之處分後
              ,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如受限制出境者未持有入出境
              許可,亦未為出境之申請者,由財政部從程序上駁回其訴
              願。
          丙、受限制出境者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函提起訴願
              ,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
     (2)受限制出境者如係後備軍人、役齡男子或接近役齡男子,由內
          政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