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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程序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營建業係指營造業及建築投資業。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得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九二一
    震災受災營建業擔保借款利息展延期間之損失補貼:
    (一)營建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因震災毀損,經本部出
          具受損證明文件者。
    (二)於震災前已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雙方合意
          展延。

四、第三點第一款受損證明,應由營建業備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受損項目所在地點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出具之受損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房屋稅
          減免通知、地價稅減免通知或所得稅災害損失證明。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購買生產設備之發票或其他購入證明。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受損項目及所在地點、受損
    金額及擔保借款銀行。

五、金融機構應於本作業程序函頒日起九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備文向本部
    申請利息展延損失補貼證明:
    (一)申請書。
    (二)震災前該營建業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之契約書影本及相關
          文件。
    (三)本部核發之營建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因震災毀損
          受損證明。
    (四)與營建營合意利息展延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企業名稱、震災受損地區、擔保借款時
    間、額度、利率、擔保借款餘額及其利率。

六、符合規定之金融機構給予展延利息之利息補貼,補貼額度以受損項目
    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借款之餘額為準。但最高上限為新臺幣六千萬元
    。

七、申請利息合意展延損失補貼之利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牌告
    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算機動調整。

八、每筆補貼期限最長一年;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項補貼期限之起算,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且金融機構與營
    建業雙方合意利息展延之日後;各計息期間之實際發生利息餘額。但
    合意展延之日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以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計算。

九、營建業與金融機構間之擔保借款利息經合意展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補貼:
    (一)每一受災營建業於各金融機構申請利息合意展延之貸款本金,
          經歸戶後,總額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貼
          。
    (二)受災營建業部分還款時,應就其記帳利息餘額部分計算補貼息
          ,倘提前還清或金融機構予轉列呆帳時,自該日起不予補貼。

十、承貸金融機構經本部准予補貼後,由該金融機構之總行分別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或十一月十
    五日前,彙整轄下分行按月填具每一營業業合意展延之擔保借款之餘
    額、利率及申請補貼利息清單併同收據備文向本部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本部對承貸金融機構之總行申撥補貼利息案件,經審核無話後,將
    補貼利息逕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之總行收取。
    金融機構逾前項規定之申請撥付補貼利息期限者,視同放棄權利。

十一、本作業程序所需經費,由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支應。

十二、申請補貼九二一震災受災營建業擔保借款利息展延損失,本部得赴
      金融機構調閱相關資料;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