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納管理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收款
十九、收款作業:
      (一)出納管理人員收到會計單位開具之收入傳票或相關單位之收
            款通知單,應即通知繳款人繳納。收受時,出納管理人員對
            收入款項,務須當面清點檢查,並應即填開收據及登記備查
            簿,如該款項依規定應送存國庫經辦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者,
            應填具繳(存)款單據,確實依照票據抬頭字樣,在票背完
            成背書後,如數繳存,並將繳款憑證及收據移送會計單位登
            帳。
      (二)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
            收據,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
      (三)收入票據,應審閱發票人或銀行名稱、地點、種類、抬頭、
            金額、日期、背書等是否與規定相符。
      (四)經辦收入事項,須按照先後次序,編列號碼,並視需要使用
            號碼憑證(牌)發給繳款人,以憑調換正式收訖憑證。
      (五)款項收妥後,即在傳票或繳款單上加蓋收訖日期戳記並由經
            收人簽章。
      (六)每日結算終了仍有收入款項等,應記入現金暫記簿,次日再
            補行正式登帳。
      (七)出納管理人員對收入款項,應隨時按順序登帳。

二十、經收現金或有價證券,如發現偽造或變造時,應查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