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2月25日

所有條文

壹、法律部分
一、就特定事項之行政程序有為別於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程
    序規定之必要者,除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不適用本法程序
    規定事項外,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但應有憲法
    上之依據或正當之理由,並應力求符合本法之精神,尤應注意遵守行
    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二、各機關應逐條檢視各法律有無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不適用本法之
    程序規定者;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之檢討,亦同。
三、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有變動者,相關作用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應儘速配
    合組織法規修正;未及配合修正者,原管轄機關應會同組織法規變更
    後之管轄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公告變更管轄之事
    項。
四、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其有即日起算
    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法律定之。
五、聽證原則上應公開以言詞為之,各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有不予公開之
    必要,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定之。
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除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附款外,其有為附款之必要時,應依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法律定之。
七、書面之行政處分除有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記明理由外,其有不記明理由之必要者,應依同條第六款規定以
    法律定之。
八、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則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請求權時效期間
    有長於或短於五年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不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者,除法規命令之內
    容係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
    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法律為規定。
十、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
    為「廢止」,本法有嚴格之區分規定,現行法規與本法規定不合者,
    應配合檢討修正之。新制(訂)定之法規,亦應注意「撤銷」與「廢
    止」之正確用語。(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參照)。
十一、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
      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非具體明確者,應檢討修正。

貳、法規命令部分:
一、法規命令中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必
    須有法律授權,且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其無法律
    明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者,均應檢討修正、刪除之。
二、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三、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法律
    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內,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
四、行政機關之權限有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於法規中明定(所稱法規,除法規命令外,包括法律在內。以下均同
    )。
五、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除依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代理者外,行政機關
    如有禁止其委任代理人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於法規中明定。
六、政程序之開始,有排除本法第三十四條前段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規
    定之必要者,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法規中明定。
七、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或容許以書面或言
    詞以外之方式為之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法規中明定。
八、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涉及國防、軍事、外交、一般公務機密
    或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而有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以法規規定之。
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之處理期間,除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外,亦得依同條項規
    定,以法規規定之。
十、各機關支給證人、鑑定人之費用,有不依行政院訂定之「行政程序證
    人或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支給之必要者,應依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法規為特別之規定。
十一、送達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其有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送
      達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法規為特別之規定。
十二、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有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
      件行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法規中明定。
十三、行政處分原則上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其有以特定之方
      式(如證書類)為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規中明定。
十四、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決定舉行聽證或有本
      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有不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一百
      零二條但書規定以法規為特別之規定。
十五、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但依本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款規定,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自應舉行聽證。
十六、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如有僅依聽證記錄作成處分之
      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法規為明文之規
      定。
十七、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除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
      款規定情形外,其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必要
      者,應以法規為明文之規定。
十八、公法上法律關係,如依其性質得締結行政契約,惟政策考量認以不
      許締結行政契約為宜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法規
      明定其不得締約。
十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
      事人之必要者,宜以法規為特別之規定(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參照
      )。
二十、行政契約之締結有不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
      條但書規定以法規為其他方式之規定。
二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原則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如行政機關為
      因應實際需要,容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待實體決定即得聲明
      不服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但書規定,於法規中為特別之規
      定。
二二、各機關訂定及修正法規命令,應注意踐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之預告程序及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發布程序。

參、職權命令部分:
一、不得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
二、現行職權命令規定之內容有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依下列二種方式
    檢討之:
  (一)提昇為法律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
  (二)廢止或刪除。
三、規定內容不得牴觸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

肆、行政規則部分:
一、不得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
二、規定內容不得牴觸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
三、行政規則規定之內容,限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現行行政規則之內容有涉及法律保留事項
    者應依下列二種方式檢討之:
  (一)提昇為法律或法規命令。
  (二)廢止或刪除。
四、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
    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注意踐行本法第一百六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發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