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相關法規: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二、目的: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事先簽訂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方式
    ,俾於處理災害規模超過自有能力或資源時,能迅速應變,有效整合
    資源,提昇應變效能,防止災害擴大,減低生命財產損失,特訂定本
    作業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或結合以下類型,依實際需要選擇適當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相互支援機制,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一)區域型聯防:為有效掌握時間達迅速應變,依鄰近區域可劃分為
        以下區域:
        1.北基宜: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
        2.桃竹苗:包括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3.中彰投:包括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
        4.雲嘉南: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5.高屏:包括高雄市、屏東縣
        6.花東: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二)跨區型聯防:為因應人為或天然等因素造成之大規模災害,於前
        款區域型聯防範圍內之地方政府皆遭受災情形無法就近相互支援
        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另行與區域型聯防範圍外鄰近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簽訂跨區型聯防之相互支援協定。
  (三)結盟型聯防:除前二款類型聯防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
        量人口、環境、地理及交通等特性,另行與災害防救屬性較為相
        近,物資及人力配置較為近似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相互
        支援協定。

四、相互支援時機: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
  (二)直轄市、縣(市)受災地區因地理位置、地形地勢及交通狀況等
        因素,需由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支援始得即時有效進行搶
        救或控制者。

五、聯繫協調單位:
  (一)平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直轄市、縣(市)
        政府災害應變中心。

六、相互支援內容:
  (一)人命救助及災害搶救。
  (二)醫療及傷病患運送處理。
  (三)救災人力、車輛、機具、器材等救災資源之支援。
  (四)安全警戒及維護。
  (五)災民收容。
  (六)物資救濟。
  (七)消毒防疫及污染防治。
  (八)其他協助災害防救事項。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應填載申請表(如附表),時間急迫時,得以電話或傳真先
        行提出,申請表另行補送。
  (二)申請表應列明請求支援內容,項目如下:
        1.裝備、器材、車輛及物資等之品名及數量。
        2.支援人力之類別及人數。
        3.支援區域或地點及抵達建議路徑。
        4.預估支援期程。
        5.其他需要支援事項。
  (三)接獲受災直轄市、縣(市)政府支援申請時,直轄市、縣(市)
        政府聯繫協調單位就申請內容,應即速連繫權責單位進行支援作
        業整備,同時陳報直轄市、縣(市)長。

八、支援單位報到規定:
    支援單位由直轄市、縣(市)長指派帶隊官率隊向受災地區指揮官報
    到,執行交付任務。

九、支援單位之後勤補給:
    支援單位之食宿、通訊及交通後勤補給事宜,應自行維持至少七十二
    小時。

十、經費負擔:
  (一)支援單位得就支援救災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申請支援單位要
        求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互請求支援執行災害處理所需經費,依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若有不敷之情況,得依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辦理。

十一、訓練:
      為利相互支援協定所定各項支援項目順利進行,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辦理各項演習訓練。

十二、相互支援協定: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作業規定,簽訂相互支援協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作業規定所簽訂之協定,一份送行
          政院備查,並自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