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議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出之公共建設及周
邊土地、產業整合規劃開發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依據行政院
核定「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案」訂定本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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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各公共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如未自行訂定作業要點者,均應
適用本要點,以作為規劃審核及計畫執行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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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建設計畫主辦機關(含中央自辦及補助地方辦理)辦理本計畫,
除應符合「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政府公
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公共建設計畫經濟效益評估及
財務計畫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並應將下列事項納入報告書:
(一)劃設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擴大公共建設範圍,整合納入周
邊影響受益範圍,成為一個整合型建設計畫,以利評估外部利益
之產生地區。其中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得依據公共建設特
性、區域發展差異性訂定不同劃設標準。
(二)整合性規劃評估分析,依公共建設類型及特性選用適切之外部收
益來源,如:
1.土地加值收益:依都市發展政策確定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
之增額容積、公地開發、都市更新或新社區開發、低強度使用
變更為高強度使用等土地整合規劃開發。另為確定土地發展情
形,應提供建設前後預期都市計畫之變更內容、土地取得及開
發方式等。
2.預估未來增額稅收:預估受益區域未來30年因自然成長之地價
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收。
3.推動異業結合收益:整合公共建設與周邊產業為加值產品。
(三)財務可行性分析:
1.財源籌措評估分析:計畫得依據地區未來成長趨勢及前項整合
規劃評估成果,以票收、附屬事業收入、土地使用計畫開發收
益、增額容積價金、提撥未來租稅增額財源、異業結合加值之
權利金或租金等收入作為自償性經費之財源。
2.財務計畫分擔:自償性收益之籌措機關、非自償性經費之分擔
方式。
(四)資金調度運用機制:公共建設計畫主辦機關得透過成立基金(如
運用現有基金或新成立基金)或開設專戶等方式,以利前開自償
性經費得專款專用於該公共建設計畫內,計畫主辦機關並視需要
修改或訂定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屬地方政府收入部分
應取得地方議會同意自償性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之證明。
(五)風險評估與修正:公共建設計畫主辦機關得依前述收益估列情形
訂定風險處理構想,分析評估各種可能未達計畫預期之事項,並
提出可行之解決策略。
(六)時程控管與承諾事項:為使公共建設與周邊發揮整合效益,應將
相關配套作業,如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或相關配合工程等一併整合
規劃辦理。其中整合規劃之各項配套方式及作業期程應納入計畫
整體控管,各項配套作業應由各該辦理機關(含中央及地方政府
)具體承諾配合及規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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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項整合性規劃評估分析及財務可行性分析之各項收益、支出資料、
參數說明、自償率設算及公共建設財務策略規劃檢核表格,應依照附
表格式按各公共建設實際收益項目別,填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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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辦理之補助地方辦理計畫,地方應配合成立推動小組,整合
有關地方政府跨局處(含建設主管機關、財政、都計)等業務,並由
地方政府副秘書長以上層級擔任召集人。依第四點規定提報之計畫,
應經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始得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若屬彙總型之地方補助計畫者,該計畫之中央補助機關應參與內政部
城鄉風貌(都市地區)或農委會農村再生(非都市地區)之資源合作
平台,以納入整體規劃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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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核本計畫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之適切性、整合規劃之完整性、各項收
益估列之核實性。
(二)計畫自償率門檻不得低於 30%,自償率越高者,計畫得優先核列
。
(三)整合規劃內容完整度、基金及配套作業之承諾事項越明確者,計
畫得優先核列。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償率收益情形,訂定差異性規範,自償率越
高者,非自償性經費中央補助比率越高,惟中央補助比率仍以「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為補助比率上限。
(五)屬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計畫,應檢附推動小組審查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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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報核程序應配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變更規定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辦理審查程序(附圖 1~3):
(一)涉及新訂都市計畫或土地變更事項者,都市計畫部分,至少應送
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議;非都市土地部分,應檢具開發
計畫申請許可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二)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研擬
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議文件草案。
其中部會審查時,得由中央主管部會之政策諮詢小組先辦理政策性評
定、或以委員會方式協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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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院核定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後,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
審議作業要點」辦理基本設計審議,並應於動工前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審定或取得開發許可同意書,俾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
要點」規定逐年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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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屬地方政府主辦計畫且需透過基金及專戶協助資金調度者,應依據核
定之財務計畫撥付經費至基金或專戶,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公
共建設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動支經費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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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核定後施行,各公共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如已自行訂定審查作
業要點並報院核定者,得不適用本要點。
本要點施行前,已奉行政院核定並執行中計畫,或修正計畫未涉經費
調整者,得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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