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建設計畫及周邊整合規劃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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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審議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出之公共建設及周
    邊土地、產業整合規劃開發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依據行政院
    核定「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案」訂定本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各公共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如未自行訂定作業要點者,均應
    適用本要點,以作為規劃審核及計畫執行之參據。

三、公共建設計畫主辦機關(含中央自辦及補助地方辦理)辦理本計畫,
    除應符合「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政府公
    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公共建設計畫經濟效益評估及
    財務計畫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並應將下列事項納入報告書:
  (一)劃設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擴大公共建設範圍,整合納入周
        邊影響受益範圍,成為一個整合型建設計畫,以利評估外部利益
        之產生地區。其中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得依據公共建設特
        性、區域發展差異性訂定不同劃設標準。
  (二)整合性規劃評估分析,依公共建設類型及特性選用適切之外部收
        益來源,如:
        1.土地加值收益:依都市發展政策確定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
          之增額容積、公地開發、都市更新或新社區開發、低強度使用
          變更為高強度使用等土地整合規劃開發。另為確定土地發展情
          形,應提供建設前後預期都市計畫之變更內容、土地取得及開
          發方式等。
        2.預估未來增額稅收:預估受益區域未來30年因自然成長之地價
          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收。
        3.推動異業結合收益:整合公共建設與周邊產業為加值產品。
  (三)財務可行性分析:
        1.財源籌措評估分析:計畫得依據地區未來成長趨勢及前項整合
          規劃評估成果,以票收、附屬事業收入、土地使用計畫開發收
          益、增額容積價金、提撥未來租稅增額財源、異業結合加值之
          權利金或租金等收入作為自償性經費之財源。
        2.財務計畫分擔:自償性收益之籌措機關、非自償性經費之分擔
          方式。
  (四)資金調度運用機制:公共建設計畫主辦機關得透過成立基金(如
        運用現有基金或新成立基金)或開設專戶等方式,以利前開自償
        性經費得專款專用於該公共建設計畫內,計畫主辦機關並視需要
        修改或訂定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屬地方政府收入部分
        應取得地方議會同意自償性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之證明。
  (五)風險評估與修正:公共建設計畫主辦機關得依前述收益估列情形
        訂定風險處理構想,分析評估各種可能未達計畫預期之事項,並
        提出可行之解決策略。
  (六)時程控管與承諾事項:為使公共建設與周邊發揮整合效益,應將
        相關配套作業,如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或相關配合工程等一併整合
        規劃辦理。其中整合規劃之各項配套方式及作業期程應納入計畫
        整體控管,各項配套作業應由各該辦理機關(含中央及地方政府
        )具體承諾配合及規範事項。

四、前項整合性規劃評估分析及財務可行性分析之各項收益、支出資料、
    參數說明、自償率設算及公共建設財務策略規劃檢核表格,應依照附
    表格式按各公共建設實際收益項目別,填列說明。

五、依本要點辦理之補助地方辦理計畫,地方應配合成立推動小組,整合
    有關地方政府跨局處(含建設主管機關、財政、都計)等業務,並由
    地方政府副秘書長以上層級擔任召集人。依第四點規定提報之計畫,
    應經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始得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若屬彙總型之地方補助計畫者,該計畫之中央補助機關應參與內政部
    城鄉風貌(都市地區)或農委會農村再生(非都市地區)之資源合作
    平台,以納入整體規劃範疇。

六、審核本計畫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之適切性、整合規劃之完整性、各項收
        益估列之核實性。
  (二)計畫自償率門檻不得低於 30%,自償率越高者,計畫得優先核列
        。
  (三)整合規劃內容完整度、基金及配套作業之承諾事項越明確者,計
        畫得優先核列。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償率收益情形,訂定差異性規範,自償率越
        高者,非自償性經費中央補助比率越高,惟中央補助比率仍以「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為補助比率上限。
  (五)屬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計畫,應檢附推動小組審查同意書。

七、本計畫報核程序應配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變更規定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辦理審查程序(附圖 1~3):
  (一)涉及新訂都市計畫或土地變更事項者,都市計畫部分,至少應送
        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議;非都市土地部分,應檢具開發
        計畫申請許可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二)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研擬
        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議文件草案。
    其中部會審查時,得由中央主管部會之政策諮詢小組先辦理政策性評
    定、或以委員會方式協助審查。

八、行政院核定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後,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
    審議作業要點」辦理基本設計審議,並應於動工前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審定或取得開發許可同意書,俾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
    要點」規定逐年編列預算。

九、屬地方政府主辦計畫且需透過基金及專戶協助資金調度者,應依據核
    定之財務計畫撥付經費至基金或專戶,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公
    共建設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動支經費執行。

十、本要點自核定後施行,各公共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如已自行訂定審查作
    業要點並報院核定者,得不適用本要點。
    本要點施行前,已奉行政院核定並執行中計畫,或修正計畫未涉經費
    調整者,得不適用本要點規定。